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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7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石薇、赵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石薇,赵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7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56-1号。负责人陆俊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薇。被执行人赵国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石薇、赵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石薇、赵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839.96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138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石薇、赵国华抵押的常熟市虞山镇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5幢2505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三、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0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7004.50元,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人民币168元,石薇、赵国华负担人民币1683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以(2014)熟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常熟市虞山镇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5幢2505室房产,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以(2014)熟商初字第01563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该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房产依法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45188元(含装修价值182711元)元。随后,本院依法对该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了公开拍卖,现正在处置过程之中。此外,被执行人涉案众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130516.46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