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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男,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16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立采用破锁入室等方式,先后4次在聊城大学群星公寓10号楼621室等处,盗窃iphone4s手机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36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5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立在辽宁省阜新市辽宁工程技术大学7号楼506宿舍内,盗窃辛某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400元。二、201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立在河北省沧州市师范学院2号楼2511宿舍内,盗窃霍某的白色ipad5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950元。三、2015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立在聊城市聊大学群星公寓10号楼621室内,盗窃孙某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四、2015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立在聊城市聊城大学群星公寓23号楼431宿舍内,盗窃刘某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立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大学路派出所抓获并扣押涉案物品,后移交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霍某、孙某、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辛某、霍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邢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立对盗窃地点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2011)吉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2013)吉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陈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立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被扣押后,目前已发还三名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陈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