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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无文化,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村,利用剪刀撬开邻居梁某家房门,入室盗窃银元21枚,龙币10枚(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价格)经鉴定,被盗银元为仿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4元。2.2015年10月29日夜间,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村,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沈李线路边的北汽牌面包车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将被害人华某在附近停放的比亚迪牌轿车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猫眼石手串1条。后又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张纱布村委会附近的长安牌面包车玻璃砸坏,盗走儿童教科书三本。经鉴定,被害人田某车玻璃损失为人民币190元;被害人华某被盗手串价值人民币10元,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害人李某被盗儿童教科书价值人民币8元,车玻璃损失为人民币270元。3.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村,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巍海超市附近路边的一汽牌面包车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长虹牌滑盖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车玻璃损失为人民币150元。4.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村,撬门轧锁进入被害人冯某家中,盗走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0元。5,2015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浑南区某村,撬门轧锁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瓷质观音菩萨像一座。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6.2015年11月9日夜间,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村,撬门轧锁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及誉品牌平板手机一部。同日夜间,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徐胜在巍海超市附近停放的五菱牌面包车玻璃砸坏,盗走兰州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0元,车玻璃损失为人民币110元。7.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村,撬门轧锁进入被害人何某经营的口腔诊所中,盗走铜质佛像和香炉一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涉案赃物誉品牌平板手机、长虹牌滑盖手机、猫眼石手串、兰州牌香烟一条、观音菩萨像、铜质佛像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返还,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梁某人民币84元、被害人田某人民币490元、被害人华某人民币250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78元、被害人姚某人民币150元、被害人冯某人民币580元、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徐胜人民币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