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蒋兴红、季昌武与合肥天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红,季昌武,合肥天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蒋兴红,农民。原告:季昌武,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梅(特别授权),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天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B25幢。法定代表人:陈春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业康(特别授权),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23楼。负责人:陆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志、牛艳丽,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原告蒋兴红、季昌武与被告合肥天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锦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春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昌武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天锦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业康、被告平安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青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兴红、季昌武诉称,2015年5月2日5时40分许,汪伟伟驾驶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停在行车道原告季昌武驾驶的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附载乘车人原告蒋兴红)相撞,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公路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伟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642.83元(原告季昌武的损失为:医疗费13,818.49元、误工费924.29元、护理费9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300元;蒋兴红的损失为:医疗费30,626.56元、误工费8,155.5元、护理费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75.5元、车损32,445元、货物损失43,844元、营运损失5,400元、施救费4,900元、停车费1,400元、吊装及装卸费1,700元、评估费2,500元。以上合计206,642.83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锦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汪伟伟是其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鲁V号车辆无责任,但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分担。被告平安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辩称,评估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中的其他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被告人保青州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鲁V号车辆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如投保属实,其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其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5时40分许,汪伟伟驾驶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季昌武驾驶的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附载原告蒋兴红)相撞,后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马波驾驶的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季昌武、蒋兴红受伤,车辆、货物、路产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公路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伟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蒋兴红。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天锦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汪伟伟系天锦货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系执行职务所致。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2日被送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季昌武在该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10,981.11元、花费门诊治疗费2,837.38元;原告蒋兴红在该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13,936.13元、花费门诊治疗费2,867.73元。为治疗需要,原告蒋兴红于2015年5月29日转院至平邑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其在该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12,469.9元、花费门诊治疗费456.8元。同时,原告蒋兴红为治疗需要,在临沂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896元。两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季娜、女婿席加飞护理;季娜与席加飞均系农村居民,其在护理原告期间有误工损失产生。两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其有误工损失产生。2015年7月23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蒋兴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护理期为60日,其误工期为150日,其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蒋兴红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2号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蒋兴红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蒋兴红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1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鲁众信评字(2015)第P165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评定: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损失价值为32,445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43,844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2,100元。被告平安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对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众信评字(2015)第P165号评估报告书不服,申请对该评估报告书的鉴定事项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1月6日,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枣诚鉴评字(2016)第0001号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评定: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损失总额为25,600元。2015年6月1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鲁众信评字(2015)第P166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评定:截止于2015年5月2日,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营运收益评估价值为360元/天。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400元。再查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蒋兴红有营运损失及交通费产生;同时,原告蒋兴红还花费复印费75.5元、施救费4,900元、停车费1,400元、吊装及装卸费1,700元。又查明,原告蒋兴红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需要抚慰;被告平安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已在另案中赔偿给受害人37,63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35,63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票据、装卸费票据、吊装费票据、保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公路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由于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鲁V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人保青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人保青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锦货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还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被告天锦货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再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天锦货运公司赔偿。根据原告蒋兴红的伤情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2号鉴定意见书、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9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蒋兴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护理期为60日,其误工期为150日,其营养期为60日。根据案情及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众信评字(2015)第P165号评估报告书、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枣诚鉴评字(2016)第0001号鉴定报告书,综合认定: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损失价值为25,60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43,844元。原告季昌武主张的医疗费13,818.49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季昌武主张的误工费924.29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4.37元,54.37元17天=924.29元)。经本院核实,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故原告季昌武的误工费应为602.22元(12,930÷36517)。关于原告季昌武主张的护理费924.29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4.37元,54.37元17天=924.29元)。经本院核实,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故原告季昌武的护理费应为602.22元(12,930÷36517)。关于原告季昌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明显过高,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季昌武主张的营养费510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兴红主张的医疗费30,626.5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75.5元、施救费4,900元、停车费1,400元、吊装及装卸费1,700元、评估费2,50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蒋兴红主张的误工费8,155.5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4.37元,54.37元150天=8,155.5元)。经本院核实,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故原告蒋兴红的误工费应为5,313.70元(12,930÷365150)。关于原告蒋兴红主张的护理费3,262.2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4.37元,54.37元60天=3,262.2元)。经本院核实,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故原告蒋兴红的护理费应为2,125.48元(12,930÷36560)。关于原告蒋兴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明显过高,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蒋兴红主张的营运损失5,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兴红已将车辆出卖,事故车辆未维修,营运损失并未产生,故对原告蒋兴红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季昌武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3,818.49元、误工费602.22元、护理费6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477.93元;原告蒋兴红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0,626.5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75.5元、施救费4,900元、停车费1,400元、吊装及装卸费1,700元、评估费2,500元、误工费5,313.70元、护理费2,1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5,600元、货损43,844元,共计172,423.2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昌武4,270.48元(医疗费限额内:13,818.49+3,0626.56+255+1,800+510=47,010.05,14,073.49÷47,010.0510,000=2,993.72;伤残赔偿限额内:602.22+602.22+200=1404.44,110,000÷121,0001,404.44=1,276.76;总计为2,993.72+1,276.76=4,270.48)、赔偿给原告蒋兴红59,249.17元(医疗费限额内:13,818.49+30,626.56+255+1,800+510=47,010.05,32,936.56÷47,010.0510,000=7,006.28;伤残赔偿限额内:47,528+2,000+2,125.48+500+5,313.7=57,467.18,110,000÷121,00057,467.18=52,242.89;总计为7,006.28+52,242.89=59,249.17)。被告人保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昌武427.05元(医疗费限额内:13,818.49+30,626.56+255+1,800+510=47,010.05,14,073.49÷47,010.051,000=299.37;伤残赔偿限额内:602.22+602.22+200=1,404.44,11,000÷121,0001,404.44=127.68;总计为299.37+127.68=427.05)、赔偿给原告蒋兴红6,024.92元(医疗费限额内:13,818.49+30,626.56+255+1,800+510=47,010.05,32,936.56÷47,010.051,000=700.63;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121,00057,467.18=5,224.29;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00;总计为700.63+100+5,224.29=6,024.92)。被告平安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季昌武10,780.4元、赔偿给原告蒋兴红99,473.65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的部分7,675.5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5.5元、停车费1,400元、吊装及装卸费1,700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天锦货运公司赔偿原告蒋兴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季昌武15,050.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蒋兴红158,722.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季昌武427.0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蒋兴红6,024.92元;五、被告合肥天锦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蒋兴红7,675.5元;六、驳回原告季昌武、蒋兴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保全费2,000元,均由被告合肥天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春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宸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