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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6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丽与王剑龙、周登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王剑龙,周登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731号原告金丽,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代理人庄良佳、念建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龙,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周登红,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金丽与被告王剑龙、周登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周光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被告周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剑龙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周登红自愿为被告王剑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三方立有借条为凭。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及时还款,但是两被告均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龙未作答辩。被告周登红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债务应当由债务人被告王剑龙偿还。在本案起诉前,大概在2015年7、8月份,其与原告协调,提出由其代被告王剑龙偿还150000元给原告,若此后原告向被告王剑龙要回借款,再将其已付的150000元返还的方案,但是原告未予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王剑龙向金丽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王剑龙向金丽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届满;周登红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次日,金丽向王剑龙转账支付250000元。2015年9月29日,金丽拖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周登红发出《还款催告函》,主要内容为“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本人多次催告王剑龙及贵方还款,但王剑龙和贵方均无故拖延还款至今。现本人再次催告,敬请贵方在收函后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王剑龙250000元借款及利息”。2015年10月1日,周登红签收上述《还款催告函》。2015年10月29日,金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周登红主张,金丽与王剑龙系朋友,王剑龙未返还任何款项给金丽;其收到金丽发出的催告函,但是记不住具体的签收时间;其对担保责任无异议,应当先向王剑龙主张还款,若王剑龙至今年年底仍未还款,其同意承担150000元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金丽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还款催告函》、邮件回执、网页截图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王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1)关于借款本金。金丽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王剑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已经支付借款款项250000元给王剑龙。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剑龙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金丽要求王剑龙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金丽要求王剑龙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关于周登红的保证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周登红的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则周登红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虽然金丽于2015年9月29日向周登红发出《还款催告函》,但是周登红至2015年10月1日收到上述函件,不在保证期间,周登红的保证责任即免除。鉴于周登红同意承担150000元的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周登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剑龙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丽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登红在15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王剑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剑龙追偿;三、驳回原告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金丽负担100元,被告王剑龙负担495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周光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