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占山诉巨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山,巨宵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295号原告宋占山,男,汉族。被告巨宵宇,男,汉族。原告宋占山与被告巨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山、被告巨宵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占山诉称,他与被告系熟���关系。2015年年初,被告称需要办事资金紧张,向他借款并承诺尽快归还,他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20000元,因他与被告关系较好,鉴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未向他出具借据。后他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脱不给,在他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给他补写借条一张,约定同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4个月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宋占山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巨宵宇辩称,原告通过银行向他汇款20000元属实,后给原告补写一张20000元的借条,现他手头拮据,请求缓期给付��被告巨宵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占山与被告巨宵宇系熟人关系,2015年年初,原告先后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共计2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宋占山与被告巨宵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宋占山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巨宵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期利率有约定的,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逾期利息(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22日),应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以暂无钱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宵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宋占山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元(20000元×6%÷12个月×4个月),共计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被告巨宵宇承担150元,退付原告宋占山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