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诉人齐凤明、刘成、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齐凤明,刘成,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梅,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凤明,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程长顺,系营口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男,1971年1月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姜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琳,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梅,被上诉人齐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长顺,被上诉人刘成,被上诉人营口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成签订一份《外墙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营口嘉兴煤炭有限公司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了工程数量及价格。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5月20日工程结束。双方约定验收总价款324950元,施工期间被告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4950元未付。2014年7月和2014年11月,被告刘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元。另查,被告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工程交给被告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刘成挂靠在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不交纳管理费用。被告刘成又将承包第三被告的外墙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成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施工完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工程交给被告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刘成挂靠在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刘成不���纳管理费用,故被告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刘成又将外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尚欠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刘成给付,第三被告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最后的工程决算,故其应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凤明工程款214950元,借款5000元,合计人民币219950元。二、被告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原告工程款2149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成、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与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建筑公司为上诉人城建办公楼,刘成系第三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上诉人系对刘成结算款,涉及本案齐凤明与刘成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的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由刘成出具的收条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凤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欠齐凤明工程款,原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直接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已经将涉案的工程款全部结算给刘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齐凤明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齐凤明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依据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成答辩称,上诉人付款给齐凤明的时候答辩人不知道,他们之间怎么约定的答辩人不清楚,齐凤明干的活不在答辩人合同之内,答辩人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被上诉人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刘成,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该诉请并没有针对答辩人,因此不应改变一审对于答辩人相关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刘成挂靠在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成又将外墙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齐凤明施工,双方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齐凤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上诉人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刘成主张权利。上诉人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被上诉人刘成结算工程款,如上诉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齐凤明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营口嘉兴煤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