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徐伟、徐春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徐伟,徐春燕,嵊州市辉煌综合贸易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822号原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436号。负责人:王黎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确认的送达地址)。被告:徐春燕,(确认的送达地址)。被告:嵊州市辉煌综合贸易商行,住所地:嵊州市浙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确认的送达地址)。经营者:徐伟(身份证号码:3306231973********),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剡湖街道安平里*幢*单元***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徐伟、徐春燕、嵊州市辉煌综合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辉煌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海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三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基于编号为107182014005577号《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75万元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及逾期贷款催讨通知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伟、徐春燕立即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75万元整及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逐月累算)、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2、被告嵊州市辉煌综合贸易商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徐伟签订了1份编号为10718201400557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5%即年利率7.5%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25%确定。被告徐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伟赔偿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等费用。被告徐春燕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被告嵊州市辉煌综合贸易商行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人被告徐伟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日止,但到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应尽的义务。现被告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应为年利率11.25%,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1.7%计算,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伟、徐春燕共同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7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辉煌综合贸易商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各被告负担10400元,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叶萍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