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申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韦桂华与王福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桂华,王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民申字第0002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韦桂华,盐城市国税局二分局职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福伟,个体工商户。申请再审人韦桂华与被申请人王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的(2010)亭东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韦桂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桂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就该50万元的款项交付事项进行举证和质证,仅凭一张借条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真实情况是:2009年5月21日,经黄利海介绍,被申请人同意借50万元给申请人的家属作经营之用,申请人夫妇以自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并由黄利海作担保。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事先打印好的一张空白借据上签了名,被申请人答应等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迟迟没有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申请人,后在申请人追问下,得知该款已经交付给了黄利海,而申请人并未指令被申请人将借款交付给了黄利海。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申请人没有将借款实际提供给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并未将50万元借款实际提供给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时,黄利海等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所以申请人无法向原审法院举证。现在黄利海等人已服刑,故申请人请他们出具了书面证言,证实了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申请人王福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韦桂华出具借条向被申请人王福伟借款,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桂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金泽审 判 员 单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绍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卞 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