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宋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宋燕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民高路1号4幢。法定代表人刘高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燕。委托代理人陈雪荣,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燕称其于2015年3月12日进入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处工作。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称宋燕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在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处工作,并提交了于2015年5月18日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起草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6月13日向宋燕发出的通知短信各一份。2015年5月19日,宋燕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摔倒受伤住院,并自负医药费合计15874.6元。嗣后,宋燕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1、补缴2015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按基数3000元/月缴纳;2、支付宋燕医药费15874.6元;3、支付宋燕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00元;4、支付宋燕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日住院医疗期间的工资2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裁决:1、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为宋燕补缴2015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3000元/月执行,个人负担部分由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代扣代缴;2、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宋燕医药费损失13006.63元;3、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宋燕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00元;4、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宋燕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日住院医疗期间的工资784元。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未制作员工名册,宋燕入职时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未要求宋燕填写入职资料表。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工资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驳回宋燕要求补缴2015年3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的申请;二、责令宋燕自行支付2015年5月份社保中个人应承担部分;三、驳回宋燕要求支付医药费15874.6元的申请;四、驳回宋燕要求支付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00元的申请;五、驳回宋燕要求支付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日住院医疗期间工资2000元的申请;六、本案诉讼费由宋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宋燕入职时间,由于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未与宋燕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制作员工名册,宋燕入职时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又未要求宋燕填写入职资料表,故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宋燕认为的2015年3月12日入职的主张。对于宋燕提出要求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00元的请求,宋燕于2015年3月12日入职,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宋燕缴纳社会保险,故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宋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且由于宋燕2015年5月19日受伤后未再上班,不具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仲裁裁决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宋燕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宋燕以短期工资及不愿承担社保中个人应缴纳金额为由,拒绝签订导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另,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认为已于2015年5月18日与宋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为宋燕出具证明,证明宋燕在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处工作,故对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宋燕提出要求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医药费损失15874.6元的请求,因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未为宋燕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得宋燕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依法应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医疗费损失,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销规定,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宋燕11431元。对于宋燕要求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的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日住院医疗期间工资2000元的请求,仲裁裁决计算的金额784元,于法有据,且宋燕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宋燕要求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要求宋燕自行支付社保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的争议,由于该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宋燕医药费损失114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宋燕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宋燕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日住院医疗期间工资7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燕于2015年5月15日入职后,以短期工作不愿意承担社保中个人缴纳的金额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我司于5月18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宋燕在2015年5月19日发生骑车摔伤与我司无关。宋燕于2015年5月15日入职至2015年5月18日我司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宋燕在我司工作不满一个月,我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宋燕答辩称:在一审中,我们请求赔偿医药费15874.60元,但一审判决只判了14031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自述2015年5月19日因厂里停电,宋燕在厂里做了半小时后回家,在回家路上宋燕骑电动车摔倒受伤。因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未为宋燕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得宋燕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未缴纳社保导致的医疗费损失。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恪守劳动合同法律及法规与劳动者宋燕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操作时公司没有与宋燕签订劳动合同,未制作员工名册,也未要求宋燕填写入职资料表,故对于入职时间,本院采信宋燕主张的2015年3月12日,故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宋燕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原审判决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宋燕医疗费损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医疗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太和伟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芮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