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秦某与顾某甲、顾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064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乙。被告顾某丙。被告顾某丁。原告秦某与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仲梅、被告顾某甲、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乙、顾某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顾某戊系夫妻,共育有四子女,即本案四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2015年2月11日,顾某戊将夫妻共同积蓄2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存期一年。2015年11月15日,顾某戊去世,未留下遗嘱。此后原、被告就顾某戊名下该银行存款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为此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继承顾某戊在中国银行的存款20万元。被告顾某甲辩称,同意对顾某戊名下20万元银行存款依法析产继承。被告顾某乙未答辩。被告顾某丙辩称,同意对顾某戊名下20万元银行存款依法析产继承。被告顾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顾某戊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秦某为顾某戊配偶,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为顾某戊与秦某子女。2015年2月11日,顾某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营业部存款20万元(账号51×××40),整存整取,存期12个月。2015年11月15日顾某戊因病去世,此后原、被告就该20万元银行存款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个人定期存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的遗产。本案顾某戊于2015年2月11日存入银行的2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顾某戊去世后,该20万元中应分出一半,即10万元为其配偶秦某所有,剩余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则作为遗产。顾某戊生前未立遗嘱,该10万元及利息应由本案当事人按法定继承办理分割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多分少分的情节,对被继承人顾某戊所遗财产,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均等分割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某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营业部的20万元存款、利息(账号51×××40),原告秦某享有3/5份额,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各享有1/10份额。二、上述款项由原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取,并于款项支取当日付给各被告按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应得款项。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某负担1290元,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各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荆小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