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罗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某,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587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隆回人。被执行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隆回人。被执行人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城东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罗某某、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建雄材料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罗某某承担;罗某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罗某某未履行义务,黄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罗某某在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黄某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罗某某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欧阳杰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汉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