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9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921-1号原告:张某某。监护人:张某(系原告女儿)。被告: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负责人:张东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孟某某在银行的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张某位于阜阳市颍州区路颍河西路238#物资局金地小区A4#楼502室(房地权阜字第2005001238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孟某某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张某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路颍河西路238#物资局金地小区A4#楼502室(房地权阜字第2005001238号)担保房屋一套一并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雯附:(2016)皖1204民初921-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