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66号公诉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蜀山区淠河路与潜山路交口附近出发,经南一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蜀山区政府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到花坛后侧翻,导致绿化设施、供热设施及正在辅道上行驶的皖A×××××号出租车受损。交警部门接出租车驾驶员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石某带至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将其带回接受调查。经检验,被告人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1mg/100ml,即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赔偿了车辆及绿化、供热设施的损失取得代某及相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石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傅某、代某的证言、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案发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代某等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案发后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代某及相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