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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成都福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福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福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乡陆坝村3组。法定代表人王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扈国强,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49、51号时代大厦10-E室。法定代表人范德康,董事长。本院根据成都福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绵仲裁字第363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410000.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评估、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汪 炜审判员 石 军审判员 马红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