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保与被告张健、李康芳、卢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保,张健,李康芳,卢枝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168号原告黄文保,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健,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康芳,女,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枝宝,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黄文保与被告张健、李康芳、卢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苑,被告张健及张健、李康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枝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张健因生产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由被告卢枝宝提供担保。2014年9月8日,张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6月3日,张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1月4日,张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5年11月底归还。2015年11月8日,张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5年12月1日,张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合计28万元,张健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还款。张健与李康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健、李康芳共同归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22000元;被告卢枝宝在保证责任内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299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4月18日后的利息暂不主张)。被告张健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在2014年7月4日借款时已经提前给付了月利息5600元,而实际当时原告所出借的本金为194400元,在该协议借款人配偶一方不是被告李康芳的签名,是由被告张健代为签字。2、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明显高于法律规定。3、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起诉时被告实际所欠利息为一个月,而不是原告所起诉的利息为2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康芳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李康芳并不知道张健借款的事实,2014年7月4日借条中借款人配偶一栏并不是本人所签,张健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什么地方李康芳并不知情,李康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李康芳的诉请。被告卢枝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健与李康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作为借款人的张健向黄文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个人原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黄文保借到现金20万元整,月利率为2.8%,每月还利息5600元。卢枝宝在借条担保人姓名栏签字,若借款人未能按月还清本息,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借款人配偶一栏为李康芳。因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600元,黄文保实际给付张健194400元。2014年9月8日,张健向黄文保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黄文保4万元,月息3%。因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黄文保实际给付张健38800元。2015年6月13日,张健向黄文保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黄文保2万元,月息3%。因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元,黄文保实际给付张健19400元。2015年11月4日,张健向黄文保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黄文保5000元,月底归还。因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元,黄文保实际给付张健4800元。该借款的利息张健按每月200元支付给黄文保。2015年11月8日,张健向黄文保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黄文保5000元。因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元,黄文保实际给付张健4800元。2015年12月1日,张健向黄文保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黄文保1万元。因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元,黄文保实际给付张健9600元。审理中,黄文保、张健均认可,因提前一个月支付了利息,故上述借款在2016年3月1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对已归还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张健要求抵扣相应的本金。对2014年7月4日的借条,张健陈述,李康芳的名字是张健所签;黄文保亦陈述,没有看见李康芳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条上没有明确载明利息计算标准的,张健同意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6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文保与被告张健之间的借贷行为及被告卢枝宝为张健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案中,原告黄文保在出借时,均预先扣除利息,实际给付的本金合计为271800元;因被告张健合计给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的36%,故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1月底,借款本金仍为2718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3952元(其中,以194400元为本金计算的该期间的利息为9979元)。因被告卢枝宝仅对2014年7月4日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卢枝宝对上述债务中的194400元本金及9979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枝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健追偿。因被告张健、李康芳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张健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张健、李康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被告张健、李康芳应共同向原告黄文保归还借款本金271800元、利息13952元,卢枝宝对其中的194400元本金及9979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李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文保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1800元、利息13952元。二、被告卢枝宝对上列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194400元、利息99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文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原告实际向本院交纳5830元),减半收取2974元,财产保全费2030元,合计5004元,由原告黄文保负担390元,由被告张健、李康芳、卢枝宝共同负担3541元,由被告张健、李康芳共同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