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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贾剑刚、陈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贾剑刚,陈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1486号原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许莎莎、陈超丽。被告:贾剑刚。被告:陈泉英。原告张建军为与被告贾剑刚、陈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贾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认识。2015年11月17日,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贾剑刚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借条上填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月息3%,如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收取违约���,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约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可两被告只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48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归还。按照归还款项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65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贾剑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贾剑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贾剑刚归还原告张建军4850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贾剑刚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李仙芳汇款30000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被告已还清全部借款。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贾剑刚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手机微信聊天记录2页,用以证明被告贾剑刚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李仙芳汇款30000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泉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贾剑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贾剑刚认为其已还清借款,不应再由其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对原告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贾剑刚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且原告已将自己的银行账号提供给被告,被告不可能再将还款汇给案外人李仙芳,再由李仙芳转交给原告,原告与李仙芳也无任何关系。此外,被告也不可能在借款当天就归还。本院对被告贾剑刚于2015年11月17日向银行账户“62×××71”内汇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贾剑刚、陈泉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7日,被告贾剑刚向原告张建军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贾剑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建军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自愿以浙G1717**作为抵押。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到期准时归还。若借款逾期不还,本人贾剑刚自愿承担加收每月按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要求以上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全部汇入农行,户名贾剑刚。卡号(或账号)62×××12。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提起诉讼。催讨过程中所产生工资、车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张建军向被告贾剑刚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用于交付上述借条中的借款。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贾剑刚归还原告张建军485000元。原告为索款,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贾剑刚向案外人李仙芳的银行账户“62×××71”内汇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11月17日,被告贾剑刚向李仙芳的银行账户“62×××71”内汇款30000元是否系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庭审中,被告贾剑刚认为系受原告的指示向李仙芳的银行账户内汇款30000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3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贾剑刚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与案外人陈彬鹏之间的聊天记录,且该份聊天记录也未能完整反映被告贾剑刚主张的其受原告的指示将款项30000元汇至李仙芳的银行账户“62×××71”内以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内容,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证明被告贾剑刚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2、原告张建军于2015年11月17日上午8时58分向被告贾剑刚的银��账户汇款500000元用于交付借款。而原告张建军与案外人陈彬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仙芳农行帐号:62×××71”的聊天内容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上午8时42分,早于原告张建军向被告贾剑刚银行转账的时间。且被告贾剑刚向李仙芳的银行账户“62×××71”内转账30000元的时间也显示为2015年11月17日中午12时33分。若该笔30000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也不符合常理。3、被告贾剑刚向原告张建军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若该笔30000元系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加上被告贾剑刚已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的485000元,被告贾剑刚已归还的款项为515000元。对于多归还的部分款项,被告贾剑刚在庭审中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分析,被告贾剑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前述法律规定,被告贾剑刚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张建军的485000元款项,应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以借款5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00元。故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贾剑刚尚欠原告张建军借款本金16500元。被告贾剑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贾剑刚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贾剑刚、陈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贾剑刚明确约定为被告贾剑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剑刚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因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剑刚、陈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军借款16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贾剑刚、陈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贾剑刚、陈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