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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港威远油泵油嘴有限公司对东港同合村镇银行与东港市华顺铸造厂、赵志俊、孙晓梅金融借款一案提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志俊,孙晓梅,东港市华顺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681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东港威远油泵油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义。申请执行人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殿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志俊。被执行人孙晓梅。被执行人东港市华顺铸造厂。投资人潘智福,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港同合村镇银行与被执行人东港市华顺铸造厂、赵志俊、孙晓梅金融借款一案中,案外人东港威远油泵油嘴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东港法院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辽0681执68-1号民事裁定书中评估拍卖的三台型号为CQ6232的机床归案外人所有。涉案机床是协议转让给赵志俊的C615数控车床(民事裁定书中误标注为CQ6232),总价款为74000元,赵志俊分期累计付款34540元,尚欠39460元未付。根据双方协议三台机床的产权仍属案外人公司所有。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港市华顺铸造厂、赵志俊、孙晓梅金融借款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39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赵志俊所有的台式床一台(型号为2512-1A)、钻攻两用机一台(型号为2S4112)、立式铣床一台(型号为502型)、车床三台(型号为CQ6232)、仪表机床六台(型号为CO-20/1)、仪表床一台(型号为CJ0653A/1)、粉碎机一台(型号为PFQ-300型锤方式)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9825元,并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孙晓梅、东港市华顺铸造厂、赵云霞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辽0681执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赵志俊所有的台式床一台(型号为2512-1A)、钻攻两用机一台(型号为2S4112)、立式铣床一台(型号为502型)、车床三台(型号为CQ6232)、仪表床一台(型号为CJ0653A/1)、粉碎机一台(型号为PFQ-300型锤方式)仪表机床三台(其中型号为C0/25/A型的二台,型号为CO-20/1型的一台)、未知型号的机器设备等其他物品(具体以评估时现场清点为准)。”另查,案外人东港威远油泵油嘴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与东港市孤山镇华志机械厂签订设备转让协议转让C615型号机床2台、2014年2月17日案外人与东港市孤山镇华志机械厂签订设备转让协议转让C615型号机床1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被查封的型号为CQ6232的三台机床为被执行人实际控制占有使用,且案外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涉案的三台CQ62**机床就是案外人称的C615型号机床。所以本院作出的(2016)辽0681执68-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的执行措施合法。案外人东港威远油泵油嘴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东港威远油泵油嘴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丽新人民陪审员  王国宝人民陪审员  闫 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