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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新刚与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刚,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4374号原告王新刚,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被告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地区和田市台北路513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宏,职务董事长。被告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建国北路中联商都综合楼。负责人何平,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刚与被告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薛银铃人民陪审员刘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艺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