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XX霞与侯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霞,侯振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579号原告XX霞,女,住东明县。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惠海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振涛,男,住东明县。原告XX霞与被告侯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惠海、被告侯振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霞诉称,2016年2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侯振涛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县五四路大汉火锅对过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XX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XX霞受伤。经东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侯振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明县开发区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去医疗费几千元,被告侯振涛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侯振涛赔偿原告XX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侯振涛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东明开发区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及菏泽市立医院的磁共振诊断报告单、门诊票据,以及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进东明县开发区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在菏泽市里医院检查,共支出花费医疗费用2955.9元,交通费100元。3.孙景高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王凯,王凯于2004年5月4日从孙景高处购买了位于东明县向阳路南段东侧楼房一套,原告及其丈夫一直在城镇居住。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侯振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时是原告骑车撞到了我身上,我不应该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我还为原告垫付了6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侯振涛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县五四路大汉火锅对过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XX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XX霞受伤。经东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侯振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霞在东明县开发区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872.3元,后在菏泽市立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082元,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XX霞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王凯,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明县开发区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菏泽市立医院门诊单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告侯振涛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XX霞发生交通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振涛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振涛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东明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振涛主张为原告XX霞垫付医疗费6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XX霞只认可200元,故对其垫付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霞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9222÷365×10=800元、误工费29222÷365×10=800元,以上共计5454.3元,被告侯振涛垫付的2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故被告侯振涛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4.3元。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振涛再赔付原告XX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振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