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贾建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1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建平,男,1970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建平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贾建平伙同张华飞、贾伟辉、贾艳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马家楼清秀城东侧菜市场,趁被害人闫×买菜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闫×项链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闫×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项链坠价值人民币2640元。2015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贾建平伙同张华飞、贾伟辉、贾艳军、张清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云冈马家坟菜市场,扒窃被害人马×左手手腕上的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经鉴定涉案手链上转运珠价值人民币855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建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贾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其承认第一起中伙同贾伟辉、贾艳军、张华飞进行盗窃,其负责用剪刀剪掉事主的项链,但辩解称自己只是推搡了第一起案件中的被害人,不是殴打,不应该是抢劫,且其没有拿项链坠;其承认第二起中伙同贾伟辉、张华飞进行盗窃,其负责用剪刀剪掉事主的手链。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贾建平伙同张华飞、贾伟辉、贾艳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马家楼清秀城东侧菜市场,趁被害人闫×买菜不备之机进行扒窃,被告人贾建平用剪刀剪断被害人闫×项链后被发现,被害人闫×因项链坠不见阻止被告人贾建平等人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贾建平等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闫×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项链坠价值人民币26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犯贾伟辉供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左右,其联系老乡贾艳军,后其来到北京,25日上午其与贾艳军见面,下午张清华开车来找其与贾艳军,车上还有贾建平和张华飞。贾艳军跟其说要和张清华他们一起去偷东西,贾艳军带了一个辣椒水喷罐,是其之前在网上购买,后放在贾艳军那里的,张清华在车上说去偷钱,但没说什么地方。贾建平在车上说谁有机会谁就干扰一下,由贾建平下手用剪刀剪事主的东西,东西掉到地上后谁方便谁捡起来。副驾驶坐的贾建平,其与贾艳军、张华飞坐在后座上。到了一个卖菜的地方,张清华踩刹车,其与贾建平、贾艳军、张华飞下车。其负责背着贾建平的一个黑色小包,贾建平说黑色小包里有一把镊子,其把喷罐也放在了小包里,其一直背着小包。其与另外几人在路边找目标,在买黄瓜和西红柿的摊上,看见一个女的挑菜,女的带着一条金项链,穿黑色衣服,挺胖的,其与张华飞在旁边看人打掩护,贾艳军在女的旁边干扰买菜,贾建平在左边下手拿剪子剪断那女的项链,后女的发现项链断了,但还在脖子上,就和贾建平吵起来,贾建平和贾艳军就动手打这个女的,贾建平先打了女的一拳、踹了一脚,贾艳军也是对这个女的拳打脚踢,打完他俩就朝车的方向跑,女的从地上捡起一根棍子在后边追,其拿喷罐朝女的喷了一下,也就跑了,张华飞在后边推了女的一下,踹了一脚也跑了。车在路边拐角停着,其四人上车后张清华就开车走了。监控录像里显示的斜背包的是其自己,踹女子一脚的胖子是贾建平,穿灰色上衣的是张华飞,旁边打那个女子的穿白色上衣的是贾艳军。2、被害人闫×陈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19时40分许,其在一个菜摊买菜,其感觉有人动其脖子上的项链,其下意识的拽了一下,其发现项链断了,其攥在手里,发现项链上的一个金佛像的坠儿不见了,其回头看见三个男的,其对他们说”你们动我项链干嘛”,其中一个男的说”我们没动”,因为当时周围没人,只有他们三个人,其就认定是他们把其项链坠儿偷走了,其就与他们三个吵了起来,其中一个穿灰色半袖的男子用拳头打其头部,后又有人踹其两条腿,其低头抱住头,看见地上有一根木棍,顺手捡起来,准备还击,刚举起手,其中一人向其喷了辣椒水,其眼睛就睁不开了。其丢失的弥勒佛形状的千足金项链坠儿,约9.5克,有发票。附辨认笔录证实闫×辨认出2号男子(贾建平)就是与其吵架,并用拳头打其头部的穿灰色半袖上衣的男子。附辨认笔录证实闫×辨认出5号男子(贾伟辉)就是当时在现场的三名男子之一。附辨认笔录证实闫×辨认出3号男子(张华飞)就是当时在现场的三名男子之一。3、证人曹×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其听说其姨(闫×)在市场被抢后,其赶到现场,其发现其姨的眼睛什么也看不见,其姨说项链的坠儿被人抢了,眼睛被人喷了辣椒水,其就报警了的事实。4、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9.25克千足金黄金项链坠价值人民币2640元。5、工作记录证实无法做伤情鉴定的原因,以及被害人闫×无法就监控录像具体识别作案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贾建平伙同张华飞、贾伟辉、贾艳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云岗马家坟菜市场,扒窃被害人马×左手手腕上的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经鉴定涉案手链上转运珠价值人民币85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犯贾伟辉供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早上,张清华开车接了其与贾艳军,其上车时贾建平和张华飞就在车上,张清华开车,没人指路,张清华先开车去了门头沟一个市场,在这里没有偷东西,后到了一个半山坡市场。市场里,其几人发现一个老太太在买西红柿,左手戴着一个红绳串着三个金珠子的手链,其几人把老太太围在中间,贾建平从老太太左边用剪刀剪断红绳,手链掉在地上,老太太没发现,其从地上把红绳捡起来放在包里,后其五个被民警抓住。2、同案犯张华飞供述证实其有两个手机,一个是苹果6,手机号是188XXXX****,一个是诺基亚的,手机号是155XXXX****。3、贾建平手机182XXXX****通话记录照片证实其与张华飞手机188XXXX****、贾艳军手机158XXXX****、张清华手机131XXXX****通过电话。张华飞手机188XXXX****通话记录照片证实其与贾艳军手机158XXXX****、张清华手机131XXXX****、贾建平手机182XXXX****通过电话。张清华手机131XXXX****通话记录照片证实其与张华飞手机155XXXX****、贾建平手机182XXXX****通过电话。贾艳军手机158XXXX****通话记录照片证实其与贾建平手机182XXXX****、张华飞手机188XXXX****通过电话。4、被害人马×陈述证实其手链被盗的事实。5、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千足金转运珠3颗价值人民币855元。6、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从贾伟辉处扣押催泪喷射器一个、镊子一个、刀片二个、手链一条,从贾建平处扣押手机(苹果6,64G)一部、黑色钱包一个、剪刀一把,从张华飞处扣押手机(苹果6,16G)一部、手机(诺基亚)一部。照片证实从贾建平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和黑色钱夹子,且钱夹子内有一把剪刀。7、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7(黑色镊子擦拭棉签检测脱落细胞)、08(喷罐擦拭棉签检测脱落细胞)号检材为贾建平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发还清单证实已将手链发还被害人马×。9、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建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10、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贾建平到案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建平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建平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后其又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建平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建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第一起抢劫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变价拍卖,并入本判决第一项执行;随案移送的黑色钱包一个、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小云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