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6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盛宇与王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宇,王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438号原告:盛宇,男,199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许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宇诉被告王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宇委托代理人许立、郁夺勋、被告王应、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宇辩称:2014年8月30日13时左右,王应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颖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当涂北路交叉口时,因疏于观察,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汽油机车右侧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作出第340102920141059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赴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649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一、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558元;二、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应辩称:我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因为之前我答应过保险公司,这4000元算是对非医保用药的扣除,其它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依据,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从事故认定书上看,王应属于驾车离开现场,我们认为商业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左右,王应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颖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当涂北路交叉口时,因疏于观察,车辆前部与盛宇驾驶的汽油机车右侧碰撞,致两车受损,盛宇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应驾车驶离现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负全部责任,盛宇无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盛宇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36496元。其中王应支付20000元,盛宇支付16496元。2015年11月20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盛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盛宇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12月17日,盛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应赔偿医药费36496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车辆维修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合计121558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应驾驶的轿车与盛宇驾驶的汽油机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安徽省统计的相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确认盛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496元(其中盛宇支付16496元,王应支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60元(68元/天×120天)、护理费6240元(104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600元和财产损失700元,以上合计111804元。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300元和财产损失700元,合计800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盛宇支付的医疗费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726元。对盛宇主张的其它过高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原告盛宇支付91804元;二、驳回原告盛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王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