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芝花与李小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9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芝花,李小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970号原告:黄芝花,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杨靖尧,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佛山市分公司)、李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由俞颖法官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立晖,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佛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靖尧,被告李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18时20分左右,李小敏驾驶粤Y×××××号牌小轿车沿花都区炭步镇11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S118省道花都区炭步镇大涡市场交叉路口时,与黄某由北往南骑行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花都人爱医院住院治疗97天。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4576.03元、护理费21016.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60385.8元、鉴定费1560元、误工费1477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自行车修理费165元、租赁陪人椅费用162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80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佛山市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李小敏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以下意见:原告医疗费用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对于自费用药我司不负责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97天,护理人员其务工情况无相关资料证实其因护理减少收入,且其月工资收入远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依据,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治疗均在花都区内,主张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应提供10月之后的工资收入、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自行车修理费,未经我司确认,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定。陪人椅费,应计算在护理费内,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李小敏答辩称: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742.2元,其中一万元包含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其他的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时,李小敏是粤Y×××××号牌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佛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李小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花都人爱医院住院治疗97天(住院时间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12日)。出院诊断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右外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内侧关节囊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系其儿子胡某章、一年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6318.23元,其中被告李小敏支付11742.2元,原告支付34576.03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租赁陪人椅费用16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胡某章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按月工资6500元计算97天,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请假单1份,证明胡某章因母亲黄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向单位请假共97天;2、由广州市粤华染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胡某章在该公司行政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3、胡某章身份证复印件1份;4、胡某章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胡某章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及由广州市粤华染整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胡某章自2014年入职该公司,工资由底薪+绩效构成,底薪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绩效以现金发放,胡某章因照顾母亲黄某请假,该公司请假期间仅发放底薪3500元/月,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该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提出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30192.9元/年、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误工费按月工资28844.88元/年元计算住院97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益某(广州)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益某(广州)纺织有限公司担任纬编针织部清洁工职务;2、社保卡1张;3、广东省居住证1张;4、原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告庭后向本院补交了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根据前述两份明细清单,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627.14元/月,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13日的实发工资共计9411.73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165元。李小敏是其驾驶的粤Y×××××号牌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佛山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李小敏的粤Y×××××号牌小轿车与黄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小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小敏驾驶的粤Y×××××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佛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共计46318.23元。2、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误工费按胡某章实际减少的工资3000元/月计算住院97天共计97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的经过,本院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97天共计9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该项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工作证明、社保卡、广东省居住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60385.8元。8、鉴定费凭据共计1560元。9、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2627.14元/月计算住院97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共计187天共计16375.84元,扣减原告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实发工资8863.05元,误工费共计7512.79元。10、租赁陪人床费用凭据共计1620元。1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13000元,该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12、自行车修理费凭据共计16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11项,共计59318.23元,超出1万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49318.23元,扣减被告李小敏支付11742.2元,还需赔偿37576.03元。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2-10项共计101978.59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属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2项共计165元,未超出赔偿限额。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佛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143.5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576.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某赔偿112143.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黄某赔偿37576.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负担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邝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