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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登印与重庆鑫隆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鑫隆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刘登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隆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印。委托代理人:封燕,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鑫隆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登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498号民事判决,重庆鑫隆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在本院审理中,2016年3月31日本院电话通知代理重庆鑫隆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的委托代理人程睿参加2016年4月15日二审审理,其称未再代理二审诉讼,已通知公司到庭,但未到庭。2016年4月15日本院依据上诉人重庆鑫隆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明确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以法院专递向上诉人重庆鑫隆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发出了传票,经查询,该邮件因单位已不在此地,未妥投。上诉人重庆鑫隆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仍未按该传票确定的2016年4月20日11:00时到本院参加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依法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2016年4月18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重庆鑫隆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鑫隆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