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顺津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顺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曹艳康、曹小海、张菊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顺津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顺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曹艳康,曹小海,张菊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303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艳华街。法定代表人蒋玉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大群。被告辽宁顺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装备制造业基地。法定代表��曹艳康。被告沈阳顺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法定代表人曹小海。被告曹艳康,男。被告曹小海,男。被告张菊双,女。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大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顺津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顺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曹艳康、曹小海、张菊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约定被告辽宁顺津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沈阳顺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曹艳康、曹小海、张菊双作为该份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三份。现合同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辽宁顺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阳顺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曹艳康、曹小海、张菊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顺津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沈阳顺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曹艳康未答辩。被告曹小海未答辩。被告张菊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借款人辽宁顺津实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利率为月3%,借款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偿还等条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保证人沈阳顺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曹艳康、曹小海、张菊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辽宁顺津实业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转账支付辽宁顺津实业有限公司300000元。诉讼中原告称2015年9月21日前借款利息被告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汇款凭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转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顺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曹艳康、曹小海、张菊双自愿为被告辽宁顺津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辽宁顺津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担保人���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顺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辽宁顺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沈阳顺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曹艳康、曹小海、张菊双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辽宁顺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