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范庄行政村范祠自然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民警李某某、陈某乙、胡某及辅警秦某甲驾车前往石涧镇范庄行政村范家小院对网上逃犯范某甲实施抓捕,13时许,四名民警来到范某甲家门口,为消除范某甲戒备,民警胡某出示警官证以抓赌为由对范某甲妻子陈某甲进行询问,以确定在逃人员范某甲。范某甲得到其哥哥范某乙的手势提示,开始逃跑,并逃入路边的小巷子内,民警胡某率先追赶,被范某乙伸手绊了一下,后和其他三名民警分两路对范某甲进行追查未果。在民警胡某、秦某甲返回范某甲家进行检查时,遭到了被告人陈某甲的谩骂和揪扯,民警胡某、陈某乙出示警察工作证遭到其挥拳殴打,在另两位民警和路人的帮助下才停止揪扯。范某甲未能抓获归案,民警秦某甲左手食指、胸部、脖子受伤,民警李某某右手食指、无名指受伤。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说明、照片、出警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即墨市公安局拘留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陈丙、秦乙、范某乙、陈某乙、秦某甲、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无为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得知网上逃犯范某甲在石涧镇范庄行政村范家小院的家中,民警胡某、陈某乙、李某某及辅警秦某甲四人接受任务后身着便衣,开车前去实施抓捕。到范某甲家,民警胡某向范某甲妻子陈某甲出示了警官证,以查赌为由进行询问,以确定在逃人员范某甲是否在家。此时范某甲正向无为方向走,在得到其哥哥范某乙的手势提示后,开始逃跑,民警胡某率先追赶,被范某乙伸手绊了一下,四名民警遂分两路对范某甲进行追查。因追查未果,四名民警先后返回范某甲家进行检查,遭到了被告人陈某甲的谩骂和揪扯。范某甲未能抓获归案,民警秦某甲左手食指、胸部、脖子有被抠、抓痕迹,民警李某某右手食指、无名指有抓痕。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当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3月23日,民警胡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及无为县公安局对此没有异议。另查:逃犯范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⑵照片及门诊病历,证实:民警李某某、辅警秦某甲的受伤情况。⑶说明,证实: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民警在执行公务时被一身穿黄色衣服的女子妨害执法,民警胡某、陈某乙被其辱骂揪扯,民警李某某的手指、辅警秦某甲的脖子被其抓伤。⑷出警经过,证实: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民警得到线报,至石涧镇范庄行政村范家小院对网上逃犯范某甲实施抓捕,受到被告陈某甲等人的妨害情况。⑸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胡某、陈某乙、李某某是无为县公安局民警。⑹即墨市公安局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证明范某甲是网上逃犯,属刑拘在逃。⑺谅解书,证实:民警胡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⑻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证人证言:⑴证人秦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3时左右,其和朋友陈丙等人开车路过石涧镇范庄行政村范家小院时,看到一个男子出示警官证,然后一个男子就跑,警察起身追时被一个胖男子拦住,后来有两个妇女揪一个民警的衣领,其几个人便下车劝说村民不要动手殴打民警,劝开后看到一个民警的脖子被抓伤。两个妇女分别穿黄色、绿色的衣服。⑵证人陈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秦乙的内容基本一致。⑶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范某甲的哥哥。2014年11月17日13时左右,看到其弟弟范某甲家门口停着一辆无牌照的便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其就迎上去问,他们说村上有没有人赌钱,后他们看到范某甲就追,因未追到又返回范某甲住处,其又迎上去问,其中一个人把工作证拿出来说他们是石涧派出所的,村上的妇女就与派出所民警发生揪拉,其被拿工作证的民警带到石涧镇派出所。⑷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其所在的石涧派出所得知逃犯范某甲在石涧镇范庄行政村范家小院的家中。其和民警李某某、胡某及辅警秦某甲四人身着便衣,开车前去实施抓捕。范某甲家在路边开有小店,家中有棋牌室,此时门口有六、七个人,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范某甲,车子在范某甲家门前路边开了几个来回后下车,民警胡某出示了警官证,以查赌为由进行询问。嫌犯范某甲向无为方向走,这时一个中年男子给他两个“向前跑”的手势,范某甲拔腿就跑,其四人随后追赶,民警胡某在最前面,被范某乙伸手绊了一下,没有追到。其和其他民警返回范某甲家检查,遭受范某甲家人阻挠,其中一个穿黄色衣服的妇女即范某甲妻子陈某甲先揪胡某的衣领,后又揪秦某甲的衣领,并将秦某甲的手抠破。其见状再次出示警官证,陈某甲遂用拳头向其挥打,被其挡开。后陈某甲被带到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接受讯问。⑸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也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⑺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也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其以前去过范某甲家查过赌博,认识他的妻子陈某甲,其和民警陈某乙、李某某、秦某甲执行公务,下车后其就向陈某甲出示警察工作证。此次执行公务由于陈某甲等人的阻碍,嫌犯范某甲未被抓获,秦某甲的手和胸部有抓痕。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中午约十二点钟左右,一辆黑色轿车在其家门口停下,车上下来两个人讲有人举报这里在赌钱。当时其丈夫范某甲在家门口走,车上又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比划了一下,范某甲就开始跑,他们就追范某甲。过了一会,他们又返回来了,其当时情绪激动,揪住其中一个人胸口衣服,拉扯约十分钟,后这个人出示证件说他是警察,其就放手了。并证实其当天穿一件黄色的呢上衣。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丙、秦乙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阻止查获的逃犯系被告人陈某甲的丈夫,犯罪情节一般,阻止时其丈夫范某甲已实际脱离了公安机关抓捕的范围,事后,其丈夫主动投案,并被判处刑罚,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鉴于其是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烈霞审 判 员 蒋冬祥人民陪审员 曹振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进制、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