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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黄储存与岳阳市岳阳楼区东风灵药品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储存,岳阳市岳阳楼区**药品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285号原告黄储存,男,汉族。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药品店。委托代理人邓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昌核,男,汉族。原告黄储存诉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药品店(以下简称“**药品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黄储存,被告**药品店委托代理人邓勇、孙昌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储存诉称:2015年5月6日,他以258元/包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3包灵芝破壁孢子粉,共计774元,发票号码18790369。后原告发现:(1)该产品未标识厂址、无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QS341516010365属于安徽省金寨县华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属于假冒生产许可证生产,构成欺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条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2)根据2014年6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发布的《关于灵芝破壁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之规定:“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灵芝破壁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原告购买的该产品系普通食品,属于非法添加灵芝孢子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之规定。故原告以其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74元,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740元,赔偿价款三倍的赔偿金23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药品店辩称:涉案产品属于保健食品,原告不是善意的消费者,其主张退还货款及赔偿十倍和三倍价款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黄储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灵芝破壁孢子粉实物,证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3盒灵芝破壁孢子粉。2、银行转账单、灵芝破壁孢子粉销售单、**药品店出具的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灵芝破壁孢子粉3袋,支付货款774元。被告**药品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药品店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6日,原告黄储存以258元/袋的价格在被告**药品店购买了3袋灵芝破壁孢子粉,支付货款774元。该产品外包装正面标识产品名称灵芝破壁孢子粉、净含量100克、上海佳芝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背面标识产品类型农产品、配料破壁灵芝孢子粉、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生产许可QS341516010365。经查询,该生产许可是安徽省金寨县华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的生产许可;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被告主张该产品是上海佳芝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省金寨县华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但未举证加以证明。被告**药品店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零售(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11日);保健食品零售(有效期限至2015年4月7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另查明:1、2014年5月9日,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发布的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关于灵芝破壁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简称“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复函”)称:“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灵芝破壁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2、2014年9月12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灵芝破壁孢子粉产品的通知》(简称“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通知”)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使用灵芝破壁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普通食品,不得经营含灵芝破壁孢子粉的普通食品”,“使用灵芝破壁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保健食品应当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对于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灵芝破壁孢子粉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按照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灵芝破壁孢子粉产品予以查处。”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5月,应适用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原告诉求的十倍和三倍罚则应否得到支持。涉案破壁灵芝孢子粉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认定为普通食品。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通知规定,灵芝破壁孢子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不得经营含灵芝破壁孢子粉的普通食品。故涉案破壁灵芝孢子粉属于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普通食品,且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之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药品店作为销售商,未尽到食品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应认定其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仍进行经营。被告另辩称原告不是“善意”的消费者,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被告退还货款774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77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其价款三倍的损失,系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药品店向原告黄储存退还货款774元,并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774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储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药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