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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日与被告曾华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日,曾华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946号原告张成日,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曾华厦,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张成日与被告曾华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日诉称,被告曾华厦于2014年11月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经催讨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曾华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华厦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张成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嗣后,原告经催讨未能受偿,遂持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成日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曾华厦向原告张成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为据,可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清偿借款。不定期无息借���经催偿后未能清偿的,则应支付年利率不超过6%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若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不超过6%的,予以支持;若年利率超过6%的,则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曾华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华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超过6%的,则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华厦负担。被告曾华厦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源人民陪审员  林克宪人民陪审员  张天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