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35号原告高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三次向原告高某借款共计9650元,三次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按期不能偿还,支付2000元违约金,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款条据3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9650元借款及2000元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三次向原告高某借款共计9650元,三次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按期不能偿还,支付2000元违约金,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款条据3支。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2支以及原告在法庭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三次向原告高某借款9650元,约定违约金2000元,证据事实清楚,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9650元借款本金及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9650元及2000元违约金。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