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解的木呷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的木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的木呷,咖啡店员工。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的木呷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的木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解的木呷至昆山市玉山镇红峰新村3栋楼房北侧过道,采用持刀捂嘴等方式抢走被害人鄢某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解的木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的木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人民币200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的木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解的木呷对被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解的木呷至昆山市玉山镇红峰新村3栋楼房北侧过道,采用持刀捂嘴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鄢某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解的木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解的木呷处查获被抢部分人民币116元及水果刀1把、运动服1件、口罩2个等物,其中人民币116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鄢某,其余物品现暂扣公安机关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解的木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阿某以金、阿某尔且、金某、呷某以哈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研判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年龄查证工作记录,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的木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解的木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的木呷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的木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解的木呷继续退赔被害人鄢某的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秦泗超人民陪审员  陆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