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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军伟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德兴五金加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伟,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德兴五金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德兴五金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曾庆文。委托代理人谭风雷,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军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德兴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德兴加工厂)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陈军伟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军伟上诉请求:一、德兴加工厂支付陈军伟末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846元;二、德兴加工厂支付陈军伟2014年9月26日-2015年5月14日加班工资:1697元;三、德兴加工厂支付陈军伟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四、补办2014年9月26日-2015年5月14日的养老保险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交工资条、五一放假通知、工衣、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工资条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无法证实真实性。通知系其自行拍照取得,无法证实真伪。证人的身份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德兴注塑机配件行,且证人并不清楚陈军伟的入职时间。工衣也无法证实系被上诉人员工工作服。陈军伟又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德兴注塑机配件行与被上诉人系同一主体,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劳动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用人单位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劳动者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军伟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军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