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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黄翠梅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梅,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52号原告黄翠梅,女,农民,电话号码。被告张磊,男,农民,现下落不明,电话号码。原告黄翠梅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梅诉称,2013年8月30日之前被告张磊曾向原告的丈夫杨挨宝借款本金2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磊于2013年8月30日写下了欠条,欠条中约定月利率2分,另约定之前所欠该款利息为128900元,总计3289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丈夫杨挨宝去世,杨挨宝去世后原告对该笔欠款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被告张磊一拖再拖。2015年8月原告再次前去被告家要钱,被告已从狼山镇富义村六组搬迁离开此地,至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8900元,合计328900元;2、被告张磊支付原告黄翠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31日至清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黄翠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张磊于2013年8月30日向己故原告丈夫杨挨宝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同时约定之前所欠利息128900元,合计欠328900元。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杨挨宝系夫妻关系,杨挨宝于2015年3月20日去世。3、临河区狼山镇富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意在证明被告之母闫翠珍,被告张磊已从狼山镇富义村六组搬走,现不知去向联系不上。被告张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之前被告张磊曾向原告的丈夫杨挨宝借款本金2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的丈夫杨挨宝写下了欠条,欠条中约定月利率2分,另约定之前所欠该款利息为128900元,合计3289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丈夫杨挨宝去世,杨挨宝去世后原告对该笔欠款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被告张磊一拖再拖。2015年8月原告再次前去被告家要钱,被告已从狼山镇富义村六组搬迁离开此地,至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磊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向原告的丈夫杨挨宝借款本金20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给原告的丈夫写下了欠条,约定月利率为0.02元,欠条中同时载明之前所欠该款利息为128900元,合计3289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丈夫杨挨宝去世,杨挨宝去世后,原告作为其妻对该笔债权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被告张磊至今未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是按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翠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128900元,合计328900元。二、被告张磊支付原告黄翠梅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至清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0.02元计算)。案件受理费6233.5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审 判 员  高建文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