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0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超诉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02563号原告:王超。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爽。委托代理人:赵霞。原告王超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菁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房屋一处。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违约金1000元。上一次起诉已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办理违约金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日期,房屋地址、面积及购房款金额均属实。原告初始登记批复于2015年7月30日已经办理完毕,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142天共计393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房屋一处。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所购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于2015年7月30日已经办理完毕。原告曾起诉来院,本院已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办理违约金时间至2015年3月10日。现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负违约责任,应给付原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30日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9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菁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