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美文与董云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文,董云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528号原告:李美文。委托代理人:谢红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云祥。原告李美文为与被告董云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华、被告董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文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有工程要求原告去做,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先交给被告工程保证金55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两份。嗣后,被告根本就没有什么工程,而是虚构事实欺骗原告。当原告知道受骗上当后,即向被告要求退还已交纳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却以其未从对方处拿回保证金为由,一直拖着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美文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5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存于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商初字第2527号案卷中】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要回保证金,一直在找寻被告的事实。被告董云祥辩称:2009年10月份,我向原告提起江苏常州有项厂房工程,由我以前认识的老板担任劳务队的队长,原告请我联系好工程业务后让他去做,工程联系成功后再给我业务费,后经我多次联系后,我为原告接下该项目的钢筋工程,并从劳务队领了一套厂房施工图纸交给原告,并代原告转交了保证金,也可以说是工程定金,我和劳务队的老板协商好保证金按每平方米1元交纳,工程量为5500平方,一共需交纳55000元的保证金,原告2009年11月13日交给我50000元现金,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我在2009年11月16日将50000元交给劳务队的老板李贤万,李贤万也向我出具了收条一份,但是李贤万说50000元不够,需要补交5000元,于是我又向原告收了5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然后我将该5000元交给了李贤万,并且问李贤万要收条,可是李贤万说要收回此前那张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把55000元保证金写在同一张收条上,由于我当时并没有把那张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带在身上,李贤万说那只能先把5000元记在帐上,等工程开工后一并出具收条,因为一个工程不能出具两份保证金的收条。由于常州的这项厂房工程的土地手续直到2010年6月才办齐,所以工程到2010年6月才正式动工,李贤万通知我叫工人进场,随后我通知原告进场开工,但是原告告诉我2009年谈的工程价格太低,实际情况是原告当时在临安有工程做,无法到江苏做工程,我和原告说有关价格可以和对方老板去谈,但是工程一定要去做,可是原告还是没有去做。原告不但不去江苏做工程,反而叫我把他交的保证金要回来,我和原告说,保证金我可以去向老板要,但是不一定能要的回来,因为我和原告违约了。由于时间紧张我临时叫不到钢筋班组,我去找李贤万,和李贤万说明我和原告因为多种原因无法去做钢筋工程,同时要求李贤万退还所交的保证金,但是李贤万说保证金是不能退还的,因为该保证金也是定金,并且他说临时去叫钢筋班组的价格和之前就定好的钢筋班组的价格有很大的区别,对其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55000元,我和李贤万还因退还保证金的事情吵了起来,因为的确是我和原告理亏,所以我一直无法要回保证金。被告董云祥向本院提供李贤万出具的收条及李贤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55000元保证金,原告都交给了李贤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公安民警就打过一个电话给被告,被告和公安民警陈述了事实情况后,公安民警就未再找过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就其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的事情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李贤万与工程发包方之间的关系,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期间,被告告知原告其可以接洽承包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厂房的钢筋制作工程,并愿意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同意接手该项目的钢筋制作工程,并承诺依据工程量支付被告业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之后,被告将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图纸交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经与发包方协商需交纳55000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原告为此于2009年11月13日和21日分别交给被告50000元和5000元,被告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其中日期为2009年11月13日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李美文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钢筋制作质量安全保证金伍万元正。此据为证,经手人:董云祥”。日期为2009年11月21日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李美文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收款人:董云祥”。此后,原告未参与上述钢筋制作工程。2015年11月30日,临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李美文,男,46岁,电话137****,于2011年7月14日来临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称:2009年11月份,太湖源镇金岫村的董云祥以在江苏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造厂房钢筋制作工程由李美文施工为名,要李美文交纳工程保证金伍万元(5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但后来工程未做,李美文要求退还保证金,董云祥一直没有归还,后董云祥失去联系,一直外出。公安机关也帮李美文查找过董文祥,但一直未果。”。被告称其已将55000元保证金交给了案外人李贤万,并出示了一份收款人为李贤万的收条,该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董云祥常州钟泰车业工程保证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立此为凭。(钢筋工生活)。”。本院认为:被告董云祥接受原告李美文的委托为其联系承包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厂房的钢筋制作工程,原告承诺如承包该工程成功,则同意按所承包工程量支付被告业务费,故双方之间存在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2009年11月份收到原告委托其转交的55000元质量安全保证金,从款项的性质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中载明的款项性质为质量安全保证金,并非合同履约的定金,而原告实际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故不存在保证工程质量的责任,被告既然告知原告款项性质为质量安全保证金,原告有理由相信如其未参与工程施工,那么上述保证金是可以退还的,如果被告与工程发包方联系时约定的款项性质为履约定金,那么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明确告知如发生违约,该55000元款项不可退还,但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对其向原告告知过该55000元为定金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其曾在2010年6月通知过原告可以开工,但原告因故不愿意参加施工,原告未能参与工程施工系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处理原告委托的事务时存在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云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美文人民币55000元。如果被告董云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董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张陆宗亮审 判 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