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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兰、赵紫华等与潘明耀、吴永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赵紫华,孙雪峰,孙雪雷,孙雪花,潘明耀,吴永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第1674号原告张兰。原告赵紫华。原告孙雪峰。原告孙雪雷。原告孙雪花。委托代理人高维林,泗阳县李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明耀。委托代理人杨文全。被告吴永英。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被告吴永英配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安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赵紫华、孙雪峰、孙雪雷、孙雪花诉被告潘明耀、吴永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赵紫华、孙雪峰、孙雪雷、孙雪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维林、被告潘明耀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全、被告吴永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人保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赵紫华、孙雪峰、孙雪雷、孙雪花诉称,2016年2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潘明耀驾驶皖D×××××小型普通客车沿原“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河镇“胡曹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沿“胡曹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亲属孙心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孙心耀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孙心耀经泗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7000元,因原告方无钱给付医疗费,故无法提供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7000元、死亡赔偿金594768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抚养人张兰生活费27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交强险以外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淮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应提供用药清单;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20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潘明耀驾驶的车辆经检验不合格,被告商业三者险范围不予赔偿。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潘明耀辩称,原告诉状事实不清,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潘明耀已给付原告66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潘明耀驾驶的车辆是经年检合格的,事故发生后检验不合格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不合格,故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免陪。被告吴文英辩称,被告吴文英与被告潘明耀是朋友关系,被告吴文英将车辆借给被告潘明耀开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潘明耀驾驶皖D×××××小型普通客车沿原“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河镇“胡曹路”叉路口处时,撞到沿“胡曹路”南向北行驶孙心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孙心耀受伤,车辆损坏。孙心耀经泗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2175.38元。该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明耀承担该起事故的的同等责任,孙心耀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明耀驾驶的皖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文英,该车在被告人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兰为孙心耀母亲,原告赵紫华为孙心耀配偶,原告孙雪峰、孙雪花、孙雪雷为孙心耀子女。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方与被告潘明耀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潘明耀一次性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支付原告方66000元;交强险、商业险理赔款全部归原告方所有,由原告方自行理赔,潘明耀负协助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潘明耀已实际给付原告方66000元。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75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883元。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病历、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泗阳县临河镇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人保淮南公司提供的保单原件、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被告潘明耀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吴文英提供的皖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本院调取的孙心耀泗阳县中医院用药明细、泗阳县中医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根据泗阳县中医院用药明细及证明,本院确定原告方医疗费为22175.38元。被告人保淮南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心耀存在医保范围外用药及可替代药品种类、价格,本院不予采信。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死者孙心耀为失地农民,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明不完全具备出具人、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原告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及死者年龄,本院确定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为260112元(16257×16)。丧葬费,参照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原告方主张丧葬费3089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张兰年龄、子女情况等,本院确定被抚养人张兰生活费为21471.67元(12883×5÷3)。交通费,考虑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潘明耀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9150.55元。结合被告潘明耀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承担,本院确定被告潘明耀承担60%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皖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淮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方143490.33元【(359150.55-120000)×60%】,合计263490.33元。被告人保淮南公司辩称,皖D×××××小型普通客车检测不合格,商业三者险应免于赔偿。虽被告人保淮南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关于该格式条款通常可作两种理解:一是,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二是,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按规定检验却检验不合格。如为第二种理解,则即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仍应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被告人保淮南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明耀辩称,其给付原告方66000元系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达成的,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潘明耀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故对被告潘明耀要求返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兰、赵紫华、孙雪峰、孙雪雷、孙雪花263490.33元;二、驳回原告张兰、赵紫华、孙雪峰、孙雪雷、孙雪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元已减半收取1406元,由原告张兰、赵紫华、孙雪峰、孙雪雷、孙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812元。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林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