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褚忠花、张玉李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陈洪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842号原告褚忠花,女,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玉李,女,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同原告褚忠花。原告姚妹芳,女,193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同原告褚忠花。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印,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负责人董伟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原告褚忠花、张玉李、姚妹芳诉被告陈洪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超、被告陈洪印、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忠花、张玉李、姚妹芳诉称:2015年12月29日7时6分许,被告陈洪印驾驶牌号为冀B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BDX**挂车辆沿叶新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叶新公路非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叶新公路出胡曹路西约200米处,陈洪印驾驶的车辆右侧轮胎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张某某遭碾压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冀BQ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交通费1,600元、家属误工费6,060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9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洪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洪印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其系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过程中听到右后方有响声即停车查看发现已经撞到人。其为正常行驶,也没有任何超载等违法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被保险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属于正常行驶,不应该承担责任。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于其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确认本事故关键在于重型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的道路位置。据被告陈洪印陈述其沿叶新公路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前方新浜高速出口左转弯进入G60;听到右侧有声音,采取紧急制动并在叶新公路东向西机动车道靠近机非隔离线处留下制动痕迹印,因案外人张某某当场死亡无法取证。根据现场痕迹勘查,张某某车辆倒地位置在叶新公路东向西机非隔离线附近,事发地点无监控设备,也未找到目击证人。因此本事故中无法明确两车相撞的道路位置倒地在叶新公路东向西机动车道内还是非机动车道内,故不能认定本起事故责任。肇事的冀BQXX**、冀BDX**挂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洪印。冀BQ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受害人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64年7月3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29日死亡,于2016年1月2日火化。原告褚忠花系张某某的配偶,原告张玉李系张某某的女儿,原告姚妹芳系张某某的母亲。受害人张某某的父亲已过世。2016年1月,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兴日家园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张某某自2014年初居住于兴日家园87号301室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张某某自2007年6月进入其公司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至事发,其营运车辆为两人一车的承包经营模式,公司为其缴纳城镇居民社保养老金。审理中,原、被告就丧葬费32,709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陈洪印已付其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完税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对事故成因进行了调查,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告陈洪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被告陈洪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冀BQXX**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冀BQ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洪印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洪印承担。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死者黄连庄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单位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死者事发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52,962元计算二十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059,240元。对于交通费,应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对于家属误工费,被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两被告同意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并按照家属三人、各误工7天计算并无不当,故误工费应为1,41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其主张律师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2,709元、家属误工费1,41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43,963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0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533,963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合计543,963元,应由被告陈洪印承担,扣除其已付原告30,000元,还应支付513,9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褚忠花、张玉李、姚妹芳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褚忠花、张玉李、姚妹芳500,000元;三、被告陈洪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忠花、张玉李、姚妹芳513,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6元,减半收取计7,61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8,138元,由原告褚忠花、张玉李、姚妹芳负担160元(已付),由被告陈洪印负担7,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