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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人曾某在遂宁市城区北固实验小学外、滨江北路等地,采取改刀撬坏车窗等方式,盗窃作案4次,盗窃他人车内现金约人民币1300元、中华烟数包及黑色硬盘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遂宁市北固实验小学外,采取改刀撬车窗的方式,盗窃胡某白色荣威车车内现金人民币850余元。2、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遂宁市城区滨江北路“后宫”歌城附近,采取改刀撬车窗的方式,盗窃曾某越野车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中华香烟数包。3、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遂宁市城区北固实验小学附近,采取改刀撬车窗的方式,盗窃柴某坤白色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20余元及身份证一张。4、2015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遂宁市城区“梅西夫人”餐馆外,采取改刀撬车窗的方式,盗窃徐某白色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余元及黑色硬盘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的刑期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现金1300元、中华烟等财物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