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鑫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鑫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008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鑫,农民。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发现信用卡诈骗罪余罪于2015年10月29日暂缓投牢六个月。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鑫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鑫与程XX、林X(均另案处理)通过社交软件认识了需办理信用卡的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吴鑫等人以办信用卡需购买汽车为名,让杨某签了一份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后被告人吴鑫等人以杨某的名义购买汽车,并以该汽车和杨某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向义乌市XX银行、XX银行、XX银行、XX银行等银行申请信用卡。被告人吴鑫等人收到银行寄出的信用卡后,冒用被害人杨某的身份激活信用卡,并从XX银行、XX银行、XX银行、XX银行的信用卡内合计透支人民币12600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朱某的证言,同案犯程XX的供述,个人信用报告,XX银行信用卡明细,XX银行信用卡明细,XX银行信用卡明细,XX银行信用卡明细,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鑫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鑫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鑫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鑫违法所得人民币126005.4元返还被害人杨干。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鑫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