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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秀诉被告陈秋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秀,陈秋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489号原告刘秀秀,女,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秋椿,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刘秀秀诉被告陈秋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秀诉称:2015年3月9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陈伟斌驾驶的摩托车在漳平市八一路从东向西行至金一黄金店铺门口路段,与从健康路出来由被告陈秋椿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发出刮碰,致原告刘秀秀的右脚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38天,在家休养一个月,共花去医疗费用5362.08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撕脱伤。2、第2、3趾伸肌腱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及500元的补助费。另外由交警出警协调并由陈伟斌(原告丈夫)与被告陈秋椿签下赔偿协议:由被告陈秋椿负责乘车人刘秀秀医疗费用(医院发票),另一次性补助刘秀秀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伍佰元整。原告认为此协议显失公平,因为除医疗费外,其他的各种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协议上的补助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交警后来才到事故现场,交警也没有到医院了解原告被刮伤的程度和所需要的治疗过程费用,认为只是一点小伤,即作出简易程序调解处理,所签的协议也没经过原告同意和知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674.08元;2、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交警处理的赔偿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秀秀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张),证明原告刘秀秀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秋椿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1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张),证明被告陈秋椿撞到原告刘秀秀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陈秋椿负责乘车人刘秀秀医疗费用(医院发票),另一次性补助刘秀秀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伍佰元;4、漳平市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7张),证明原告刘秀秀因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3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5362.08元的事实。被告陈秋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秀秀所提供证据1、2、3、4,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30分,被告陈秋椿的电动车与陈伟斌的闽FSR8**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秀秀)发生刮碰,事故致原告刘秀秀受伤,事故发生后,在漳平市公安局到场民警的协调下,原告刘秀秀的丈夫陈伟斌和被告陈秋椿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陈秋椿负责乘车人刘秀秀医疗费(按医院发票金额),另一次性补助刘秀秀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00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秋椿向原告刘秀秀支付医疗费2000元及一次性补助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秀秀被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住院38天,共花去医疗费5362.08元,出院诊断:1、右足背皮肤撕脱伤;2、第2、3趾伸肌腱挫伤。出院医嘱:1、我科门诊随诊3个月;2、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秋椿驾驶电动车与陈伟斌驾驶的闽FSR8**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秀秀)发生刮碰致原告刘秀秀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现场警察的协调下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其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认为协议显失公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告陈秋椿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补助共计人民币5862.08元,被告陈秋椿已经支付的25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应赔偿原告3362.08元。被告陈秋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36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元,由原告刘秀秀负担192元,被告陈秋椿负担5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绍  健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巧玲(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