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嘉琪,吴锋,陈华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8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胡萍,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6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洪平,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7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刘裔、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萍、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钟洪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按约定在本市罗湖区鸿业苑一期一楼会所厕所门口将1袋氯胺酮(俗称“K粉”,经鉴定重3.52克)以人民币500元贩卖给王某。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被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同时在吴某随身另查获1袋氯胺酮(经鉴定重3.09克)。二、2015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收到王某要求购买氯胺酮的要求后,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了王某人民币500元,后张某找到被告人陈某,从陈某处购买了人民币400元的氯胺酮。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按约定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村麦当劳二楼厕所将1袋氯胺酮贩卖给王某,并从中取出部分氯胺酮欲带走吸食。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涉案毒品被查获。经鉴定,张某交给王某的一袋氯胺酮重1.88克,其从中取出的氯胺酮重0.1克。三、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于2015年11月22日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提出购买氯胺酮,陈某有所警觉,没有答应。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再次提出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氯胺酮,并约定了时间地点。2015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车按约定来到本市罗湖区怡景路转沿河南路辅准备交易,当陈某到达上述地点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在陈某身上查获其准备交易的2小袋氯胺酮(经鉴定重3.41克),又在其驾驶车辆的储物柜烟盒中查获16袋氯胺酮(经鉴定共重50.87克)。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2、2015年11月22日的毒品交易未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有正当职业,并非职业毒贩,其在熟悉的朋友圈中转让毒品,未从中牟取利益,影响范围小,对社会危害小;5、被告人接触毒品时间不长,更容易改造;6、被告人是受外界诱惑误入岐途,其本身亦是毒品的受害者;7、警方查获的部分毒品是被告人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综上所述,望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因思想一时糊涂,缺乏自我约束、控制力差才走上犯罪道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5、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小,且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或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按约定在本市罗湖区鸿业苑一期一楼会所厕所将1袋氯胺酮(俗称“K粉”,经鉴定重3.52克)以人民币500元贩卖给王某。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被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同时在吴某随身另查获1袋氯胺酮(经鉴定重3.09克)。二、2015年11月21日凌晨5时许,王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氯胺酮,并通过微信将毒资转账给张某。后张某找到被告人陈某,从陈某处购买了人民币400元的氯胺酮。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按约定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村麦当劳二楼厕所将从陈某处购买的1袋氯胺酮贩卖给王某,并从中取出部分氯胺酮欲带走吸食。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涉案毒品被查获。经鉴定,张某交给王某的一袋氯胺酮重1.88克,其从中取出的氯胺酮重0.1克。三、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于2015年11月22日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提出购买氯胺酮,陈某有所警觉,没有答应。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再次提出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氯胺酮,并约定了时间地点。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车按约定来到本市罗湖区怡景路转沿河南路辅准备交易,当陈某到达上述地点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在陈某身上查获其准备交易的2小袋氯胺酮(经鉴定重3.41克),又在其驾驶车辆的储物柜烟盒中查获16袋氯胺酮(经鉴定共重50.87克)。上列事实,有以下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可予充分证明: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2、三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清单、聊天信息截图、查缉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吴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涉案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毒品流入社会的可能性较低,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向被告人张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亦在再次向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未遂;且在其驾驶的车辆中另行缴扣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其可能吸食的数量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2015年11月22日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在其车内另行缴获的50.87克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日期依法不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日期依法不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日期依法不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提电话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