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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解绍良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绍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567号原告:解绍良,男,汉族,1989年11月0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宪立,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6753028-2。住所地:齐河县城阳光路***号。负责人:范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刘淑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解绍良与被告孙胜凯、孙瑞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河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绍良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立、被告人民财险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胜凯、孙瑞涛、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胜凯、孙瑞涛、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6时许,王保勇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A46**“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小李屯村路段,与被告孙瑞涛驾驶的被告孙胜凯所有的冀EE06**“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瑞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瑞涛驾驶的冀EE06**“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有的鲁PA46**“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齐河支公司投有车损险。请求被告人民财险齐河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70482.57元。被告人民财险齐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起诉本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即使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以外,本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6时许,王保勇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A46**“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小李屯村路段,与孙瑞涛驾驶的孙胜凯所有的冀EE06**“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瑞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损的鲁PA46**“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核定,损失为50782.57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9700元。孙瑞涛驾驶的冀EE06**“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孙胜凯所有,在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保勇驾驶的鲁PA46**“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原告解绍良,王保勇是原告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齐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20.7万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本案在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胜凯、孙瑞涛、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依保险合同为由请求被告人民财险齐河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70482.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挂靠公司放弃主张权证明、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且有选择适用法律和诉讼对象的权利。本案原告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我院后,又变更案由,选择依保险合同为由请求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所有的鲁PA46**“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齐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20.7万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齐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其对于超出责任比例赔付的部分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1、关于车损50782.57元,有出险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施救费197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0482.5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齐河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绍良各项损失共计70482.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