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857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4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相恋,2004年12月2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便同居生活,200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廖某琪。2005年底,原、被告便外出打工挣钱,婚生女廖某琪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婚后,被告性格发生变化,没有家庭责任感,长期沉迷于网络,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依然不思悔改。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殴打威胁原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2月,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琪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身份证号码为51303019841222122X的杨某某与身份证号码为513030198307261326的杨某某系同一个人。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是为了达到目的而杜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廖某琪,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家庭经济等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已逾11年之久,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且婚后育有一女,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当理性面对、妥善处理当前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感情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