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2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恒盛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盛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371-2号原告山东恒盛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凤凰工业园纬三路。法定代表人王小艳,执行董事。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2幢101-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4号。负责人孙鑫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恒盛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9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交纳保证金1.9万元,并由案外人王小艳提供其所有的鲁P×××××号汽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9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居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