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庆良与孙帅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庆良,孙帅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01760号原告汪庆良,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帅奇,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法律顾问。原告汪庆良与被告孙帅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庆良及委托代理人刘战洲,被告孙帅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薛治超因汪庆良撤回对其起诉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庆良诉称,2015年5月6日,孙帅奇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郏县东城区××四知堂医院北500米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汪庆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汪庆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郏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帅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庆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等保险。汪庆良就本案的相关赔偿事项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汪庆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229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汪庆良变更诉讼请求为232808.32元。被告孙帅奇辩称,豫D×××××号车是孙帅奇买薛治超的车,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汪庆良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孙帅奇给汪庆良垫付了19814元,在赔偿时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孙帅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合理合法的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孙帅奇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郏县东城区××四知堂医院北500米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汪庆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汪庆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帅奇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庆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庆良被送至郏县妇幼保健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郏县妇幼保健院花医疗费用1654.6元。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头皮挫裂伤;4、左眼眶内侧壁凹陷;5、左侧肋骨骨折。住院7天,花医疗费3199.7元。2015年5月13日,汪庆良被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并左侧第七肋骨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股骨下段骨折;4、左外踝及后踝骨骨折。2015年6月5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39857.7元。由于汪庆良伤情不稳定,其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后踝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7月22日出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62758.91元。以上三次住院计65天,三次住院医药费共计107434.91元。诉讼中,汪庆良委托郏县人民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汪庆良构成九级伤残。汪庆良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21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汪庆良的电动车车损为1120元,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孙帅奇垫付汪庆良各项费用19814元,汪庆良请求含孙帅奇垫付款。后因赔偿问题,汪庆良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汪庆良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229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汪庆良变更诉讼请求为232808.32元,并交纳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另查明,1、肇事车豫D×××××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薛治超,实际所有人为孙帅奇。该车以薛治超的名义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1040000020931,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限额为2000元,医疗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三责险保单号为:PDAA201441040000012522,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汪庆良为该公司职工,自2008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该公司集团宿舍,月工资3400元。(提供有务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3、郏县堂街镇王来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汪庆良之父亲汪中正夫妇共生育两子,长子汪庆伟,次子汪庆良。4、汪庆良的被抚养人情况为:父亲汪王中正,男,1939年9月7日生;母亲肖玉仙,女,1945年11月20日生;女儿汪涵星,女,1998年11月22日生;女儿汪涵璐,女,1998年11月22日生。5、郏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证明显示汪涵星为该校高中二年级学生。6、襄城县实验高级中学出具证明显示汪涵璐为该校高中一年级学生。7、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8、汪庆良无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需要其院外购药的相关证据。诉讼中,汪庆良未提供护理人员收据情况证明;9、汪庆良出院后所产生的医药四张计298元是否与本次有关联,汪庆良无提供相关证据;10、汪庆良撤回对薛治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11、汪庆良提供的医院证明显示:汪庆良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上述事实,有汪庆良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务工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伤残鉴定书,车损鉴定书、汪涵星及汪涵璐学籍证明。孙帅奇提供的驾驶证、肇事车行车证、垫付款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孙帅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庆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孙帅奇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孙帅奇驾驶的豫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孙帅奇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豫D×××××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汪庆良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07434.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③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天)。合计:110034.9元。【二】、伤残赔偿限额:①残疾赔偿金,汪庆良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有城镇居住证明,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②鉴定费700元,有票据;③护理费,汪庆良请求按照2人护理计算,医院出具有护理证明,诉讼中,汪庆良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宜,护理费为10140.7元(28472元/年÷365天×65天×2人);④误工费,汪庆良请求按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提供有务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事故前三月工资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为:29126.6元(3400元/月÷30天×257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⑤汪庆良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汪庆良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⑥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但提供票据有连号现象,考虑到会实际发生适当支持1000元为宜。⑦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汪中正抚养费为3219.06元(6438.12元/年×5年×20%÷2人);母亲肖玉仙,抚养费6438.12元(6438.12元/年×10年×20%÷2人);汪庆良之女汪涵星、汪涵璐长期在城镇生活消费,故二人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汪涵星抚养费1572.6元(15726.12元/年×1年×20%÷2人);汪涵璐抚养费1572.6(15726.12元/年×1年×20%÷2人)。以上费用计159335.48元。【三】财产损失限额,车损1120元,有车损报告,鉴定费100元,有票据。以上费用共计270590.38元。因豫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汪庆良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小于肇事车辆豫D×××××号车的保险限额,孙帅奇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豫D×××××号车所承保的财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汪庆良的数额为:①医疗费10000元,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③车损1220元。以上共计1212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9370.38元,按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汪庆良系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9496.3元。以上费用共计240716.3元,有合法根据,因汪庆良仅请求232808.32元,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对其多出部分,本院不做处理。该费用应扣除孙帅奇垫付款19814元,剩余220902.3元,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汪庆良撤回对薛治超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汪庆良因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212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汪庆良各项费用91774.32元,支付给孙帅奇垫付款19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