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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887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2月22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在一起生活。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在一起生活,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故原告张某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