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5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1等与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杨×,徐×2,徐×3,徐×4,刘×,徐×5,徐×6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5250号原告徐×1,男,1956年2月7日出生。原告杨×,女,1957年7月8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2,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徐×3,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徐×4,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刘×,女,1929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徐×5,女,1951年6月4日出生。被告徐×6,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徐×1、杨×诉被告徐×2、徐×3、徐×4、刘×、徐×5、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路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建新、刘显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告徐×2、徐×3、徐×4、刘×、徐×6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杨×诉称:2012年11月23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房民初字第12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5页审理查明,刘×与徐×7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长子徐×1、次子徐×2、三子徐×3、四子徐×4、长女徐×5、次女徐×6。徐×7已去世,刘×与四子徐×4共同居住。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全家共有三处宅院及房屋,分别位于房山区×镇×村四里15号、六里134号、三里61号。徐×2、徐×3、徐×4及刘×分别住在上述宅院内。现被告徐×2住的×村四里15号院内的三间北房已经评估即将拆迁,徐×3住的×村六里134号院内的三间北房已经拆迁,徐×4要将×村三里61号院的四间房屋翻建。而这三处宅院是我们这一大家人共有,依法应有原告的份额,其中徐×5、徐×6表示其份额给刘×。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2给付原告×镇×村四里15号院内三间北房的补偿款5万元;判令徐×3给付原告×镇×村六里134号三间北房的补偿款5万元;判令徐×4、刘×给付原告×镇×村三里61号院四间北房的补偿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2辩称:房子是我的,原告没有权利分割,我是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四里15号。被告徐×3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钱,我结婚后我分担我妈给我盖房时欠的债务了。另外,我盖房的时候,原告没出钱没出力,就他单位来了一天车拉材料。再者盖房的时候我们已经上班挣钱了,也不是我爸一个人就能把房子盖起来的。被告徐×4辩称:1、不同意杨×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2、2012年房民初字12530的判决书,给原告驳回了诉讼请求,就说明原告没有资格分房,所以我们才没上诉。3,从我没成家到现在一直跟我父母一起住,另外我母亲摔倒了,行动不便,一直是我和徐×3、徐×2管我母亲。4、原告让我们给他补偿必须有理由、有证据。分家析产,原告怎么不把自己的房子一起分了呢?5、我翻盖房子也没用原来的旧材料,自己翻盖的,盖房子的时候我还租的房子住。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三年了都没来看我。自从我摔倒后都是他们兄弟三人伺候我。被告徐×5辩称:父亲徐×7在世时确实与大家商议分家一事,当时除了徐×1不在场,其他家庭成员都在。商定结果就是“谁在哪里住,哪个房子就是谁的”。就本案我参与分配四里15号院的3间北房,里面有我的份额,我要求和其他权利人等额分配。另外2个院子的房屋,我没有出工出力出钱,不参与分配。被告徐×6辩称:我认为他们各自住的院子,是他们兄弟各自的,我不参与。要是有我爹的,我就分,没有我爹的我不要。经审理查明:刘×与徐×7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长子徐×1、次子徐×2、三子徐×3、四子徐×4、长女徐×5、次女徐×6。徐×7已去世,刘×与四子徐×4共同居住。原告徐×1、杨×系夫妻关系。全家共有三处宅院及房屋,分别位于房山区×镇×村四里15号、六里134号、三里61号。四里15号宅院于1975年申请宅基地,同年建有砖木结构北房3间,后增建院墙。刘×、徐×7、徐×1、徐×2、徐×5、徐×6参与房屋建造。1975年,徐×1在燕山工作,每月工资部分交给父母保管。1980年,徐×1与杨×在该宅院结婚。1984年,徐×2在此院落结婚后居住至今,并对该宅院原有房屋进行内部装修以及增建了房屋。2010年初,该宅院房屋进行评估,但拆迁款目前未发放。六里134号宅院于1982年申请宅基地,同年建有砖木结构北房3间。刘×、徐×7、徐×2、徐×4、徐×3参与房屋建造,徐×1参与水泥、白灰等建筑材料的运输。1986年徐×3结婚后居住于该处房屋。2010年底,该处宅院房屋被拆迁,徐×3获得了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后,补偿给刘×40平方米的置换面积。三里61号宅院系老宅,原有3间土坯房,1986年翻建为4间砖木结构房屋。刘×、徐×7、徐×2、徐×3、徐×4参与建房。徐×4于建房时参军入伍,以入伍前收入为建房出资。徐×1为建房运输部分建筑材料。该房屋目前已被徐×4拆除并翻建成2层楼房。2012年,原告徐×1、杨×为要求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曾经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诉争的三处宅院内房屋,其中徐×1与其他被告共同参与了部分房屋的建设,他与其他被告之间基于家庭关系对参与建造的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原告虽然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是未提出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从房屋实际情况来看,涉案三处宅院已经经过多年的使用,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使用状态,强行分割将破坏家庭间关系的稳定,且六里134号宅院内房屋已经拆迁,不存在分割房屋的条件,因此应以保持房屋的共有状态为宜。”以(2012)房民初字第125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徐×1、杨×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原告为要求析产继承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通知徐×5、徐×6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目前徐×1、杨×为城镇居民,户口已不在×村。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京瑞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村四里15号宅院的《拆迁房产估价报告》及六里134号宅院的《拆迁房产估价报告》。四里15号宅院的《拆迁房产估价报告》载明:拆迁土地区位补偿价格为302250元,北房4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为34736元,其中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9月出具的宅基地确认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徐宝刚在本村内四里十五号土地,用地性质为宅基地,宅基地审批时间为1982年前,特此证明。”北京市房山区×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科亦加盖了公章。六里134号宅院的《拆迁房产估价报告》载明:拆迁土地区位补偿价格为338100元,北房3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8594元,其中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10月出具的宅基地确认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徐×3在本村内六里143号土地,用地性质为宅基地,宅基地审批时间为1982年前,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拆迁房产估价报告》等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本院在先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徐×1与刘×、徐×7、徐×2、徐×4、徐×3共同参与本案诉争的×村六里134号宅院的原北房3间的建造,故×村六里134号宅院的原北房3间应属徐×1与刘×、徐×7、徐×2、徐×4、徐×3共同共有。现该房屋已经拆迁,并已由被告徐×3获得了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格在内的拆迁款。现徐×1作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要求分割房屋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徐×1应得的价款份额本院根据房屋的共有情况,参照《拆迁房产估价报告》载明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格以及考虑徐×7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应继承分割的情况酌情计算确定。关于徐×1要求分割六里134号宅院的土地区位补偿价款的诉讼请求,因×村村民委员会已经确认徐×3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故徐×1要求分割土地区位补偿价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村四里15号宅院的拆迁款未发放,原告徐×1要求分割3间北房的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拆迁款实际发放后另行解决。×村三里61号宅院原有房屋已被徐×4拆除,共有房屋现已经灭失且目前仍未拆迁,故原告徐×1要求分割4间北房补偿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要求分割房屋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给付原告徐×1房屋补偿款九千二百五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徐×1、杨×负担三千零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徐×3负担二百零三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军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显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