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方宝连与胡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宝连,胡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210号原告:方宝连,无固定职业。被告:胡平杰,无固定职业。原告方宝连与被告胡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平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方宝连借款。原告方宝连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朋友林乃元200000元及250000元,林乃元均于收到款项当日转账给被告胡平杰该200000元及250000元。被告胡平杰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方宝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宝连人民币500000元正(伍拾万元整)。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胡平杰曾归还借款42000元,并以其缺乏证据交付了50000元为由变更了诉请的借款金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本院对林乃元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胡平杰向原告方宝连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交付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审理中,原告以缺乏证据证实其交付了其中的50000元为由变更了诉请的借款金额,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自认被告胡平杰曾归还42000元,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胡平杰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平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方宝连借款4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预收8800元,应收7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10元,由被告胡平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