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史洪卫、刘幸国诉被告权专政、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卫,刘幸国,权专政,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史洪卫。原告:刘幸国。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珊珊,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权专政。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玲,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史洪卫、刘幸国诉被告权专政、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申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卫、刘幸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证、吴珊珊,被告权专政,被告洛阳申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玲,被告人保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洪卫、刘幸国诉称,二原告被洛阳申华运输公司、权专政聘用为其所有的豫C753**号重型货车驾驶员。2015年8月17日,二原告驾驶豫C753**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小关村一组路口处,与停放在路边的案外人史学习驾驶的豫Q893**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豫C75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吉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吉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9354.43元、误工费976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营养费200元、交通费890元,共计22884.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权专政辩称,其系豫C75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表示认可,该车在被告人保吉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二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申华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权专政系豫C75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其名下营运,其只收取管理费,该车投有全险,应由被告人保吉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吉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且其有15%的免赔率,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史洪卫驾驶豫C753**号-豫C80**挂号重型货车(车内乘坐原告刘幸国)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小关村一组路口处,与停放在路边的案外人史学习驾驶的豫Q893**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史洪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幸国及案外人史学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史洪卫受伤后于2015年8月17日被送到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闭合性挫伤。原告史洪卫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同日,原告史洪卫到洛阳石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3.左侧第七、八肋骨骨折;4.左侧胸腔积液;5.左肺挫裂伤,双肺坠积性肺炎。原告史洪卫被给予对症治疗。原告史洪卫于2015年9月5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巩固治疗,建议休息二个月;2.三个月复查了解病情;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4.住院期间建议陪护一人。原告史洪卫在河南大峪沟集团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649.61元,检查费283元,在洛阳石化医院花费医疗费7647.52元。原告刘幸国受伤后于2015年8月17日被送到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组织损伤,被给予对症治疗。原告刘幸国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天。原告刘幸国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711.3元,检查费6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53张,计890元,称因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医疗条件差,所以夜里租用二辆大面包车把原告转回洛阳石化医院治疗,两家医院相距80公里,一趟的费用就有五百多元。另查明,豫C753**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申华运输公司,系被告权专政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洛阳申华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吉利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系豫C753**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原告史洪卫驾驶,车内乘坐原告刘幸国。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洛阳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史洪卫主张其在河南大峪沟集团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649.61元,检查费283元,在洛阳石化医院花费医疗费7647.52元,并提供河南大峪沟集团职工医院、洛阳石化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予支持;原告刘幸国主张其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711.3元,检查费63元,并提供河南大峪沟集团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予支持。二原告医疗费共93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原告史洪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原告刘幸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史洪卫的营养费为190元,原告刘幸国的营养费为10元。洛阳石化医院建议原告史洪卫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原告史洪卫要求护理费以其住院期间1人、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故原告史洪卫的护理费为1586.69元。洛阳石化医院建议原告史洪卫出院后休息2个月,加上原告史洪卫住院时间,原告史洪卫误工时间为79天;原告史洪卫主张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44633元/年,按12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洪卫误工费为963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90元,因二原告先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后史洪卫转院,刘幸国出院,本院考虑其住院情况及医院与其住址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上述费用共22179.12元。豫C75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吉利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史洪卫为驾驶员,原告刘幸国为乘客,故上述22179.12元的费用,由被告人保吉利公司直接向二原告赔偿。被告人保吉利公司辩称其有15%的免赔率,因豫C753**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吉利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证明是否含有非医保用药,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吉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洪卫、刘幸国22179.12元;二、驳回原告史洪卫、刘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被告权专政、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明学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