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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1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1,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崔×、李×1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崔×、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1伙同“小民”、朱×1等人于2015年6月至7月6日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雅成二里×号北京俊丽门诊内采取雇佣“医托”、夸大医生身份和治疗效果等方式,将在协和医院看病人员骗往北京俊丽门诊部就诊,骗取被害人尹×(男,38岁,河北省人)等30人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79000余元。二、被告人崔×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6日间,伙同他人采取谎称自己患有相似疾病、夸大医生身份和治疗效果等方式,将在协和医院看病人员骗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雅成二里×号的北京俊丽门诊部内就诊,骗取被害人史×(男,42岁,河北省人)等4人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600余元。三、被告人李×1于2015年3月至7月6日间,伙同他人采取谎称自己患有相似疾病、夸大医生身份和治疗效果等方式,将在协和医院看病人员骗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雅成二里×号的北京俊丽门诊部内就诊,骗取被害人石×(女,29岁,内蒙古人)等3人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后被告人张×1、崔×、李×1于2015年7月6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材料,认为被告人张×1、李×1、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1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崔×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1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1伙同他人于2015年6月至7月6日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雅成二×号北京俊丽中医门诊内采取雇佣“医托”、夸大医生身份和治疗效果等方式,将在协和医院看病的人员骗往北京俊丽中医门诊部就诊,骗取被害人尹×等30人的医药费、挂号费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被告人张×1作为门诊部财务人员,负责收取被害人钱款、返还提成、退费等工作,为他人的诈骗活动提供帮助。二、被告人崔×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6日间,伙同他人采取谎称自己患有相似疾病、夸大医生身份和治疗效果等方式,将在协和医院看病的人员骗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雅成二里×号的北京俊丽中医门诊部内就诊,骗取被害人史×、蔡海梅、王海青、牛宝龙四人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707元。三、被告人李×1于2015年3月至7月6日间,伙同他人采取谎称自己患有相似疾病、夸大医生身份和治疗效果等方式,将在协和医院看病的人员骗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雅成二里×号的北京俊丽中医门诊部内就诊,骗取被害人石×、冯×、史×三人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3294元。后被告人张×1、崔×、李×1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赃款人民币3万元并扣押。审理期间,被告人张×1、李×1分别退赔人民币3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崔×、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尹×等人的陈述、证人朱×2、李×2、张×2、王×、杜×1、朱×1、刘×、杜×2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朝阳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张×1、崔×、李×1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崔×、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各自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崔×、李×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李×1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1能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崔×适用缓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扣押的赃款应用于执行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崔×、李×1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二、被告人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三、被告人李×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1、崔×、李×1退赔相关经济损失(清单后附)。五、扣押之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四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