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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颖与颜建斌、刘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颖,颜建斌,刘丹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639号原告周颖,男,住武夷山市。被告颜建斌,男,住武夷山市。被告刘丹艳,女,住武夷山市。原告周颖与被告颜建斌、刘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颖、被告刘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颖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颜建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偿还200000元本金并按约支付了利息。2014年2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颜建斌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100000元及月利率2.5%、每月20日支付等。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未再偿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丹艳辩称,颜建斌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钱借来用在哪里我也不知道,现在我也没有能力还。如果确实有欠原告钱,我们会还款。被告颜建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颖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贰分伍,每月20日支付),如需还款提前20天。借款人:颜建斌。2014.2.20”,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支付300000元借款及被告在2014年每月偿还2500元利息的情况。被告颜建斌、刘丹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周颖的申请向民政局调取了被告颜建斌、刘丹艳的婚姻历史查询,记载二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鉴于被告颜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周颖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查综合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周颖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颜建斌向原告周颖借款尚欠100000元本金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明,该民间借贷事实清楚,且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颜建斌在借款后,经原告周颖催要,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存在过错,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且原告主动调降利息诉请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颜建斌、刘丹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颜建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建斌、刘丹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颖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颜建斌、刘丹艳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